第一条 为监督、规范本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执业,对有关本所律师投诉进行查处,保证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质量,根据《律师工作守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各合伙人、律师、律师助理从事法律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所统一制定的委托合同中,对律师承办案件的风险告知、收费、投诉等权利义务已作为特别提示条款,承办律师应履行告知义务,恳请委托人对本所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客观评价。如有委托人对本所律师有投诉,直接跟本所客户服务部或主任联系。
第四条 对各合伙人、律师、律师助理的投诉,应经所主任或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根据投诉事项的性质和情节,本所对其处分为:
1、责令改正;
2、警告;
3、责令检计或道歉;
4、解除聘用合同;
上列处分可单独或并列处分。
第六条 本所接受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对本所律师的投诉事项,应对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供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记录,并设置专用登记本如实记载全部查处情况。
第七条 接受投诉后,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投诉,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处理:
1、投诉对象不明确,无法联络投诉或被投诉人的;
2、投诉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3、投诉事项已由法院、仲裁机构受理的;
4、司法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
对于不予处理的,应在及时主动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处理的理由,如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辖权的,应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提供作出处 理请求。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所合伙人会议应对投诉事项:
1、违法、违纪行为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材料具备的;
2、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规定应受处分的。
第九条 投诉的违法、违纪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
第十条 律师有以下违反律师执业操守行为,经合人人会议审议核实予以责令、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检讨或处分,情况严重的予以解除聘用合同。
1、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2、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不庄重、态度不礼貌;
3、律师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
4、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律师仍继续代理;
5、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擅自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6、其他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工作守则》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本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或或行业规定有抵触时,以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