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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锋——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方华——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见权作为辩护权的核心权利之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维护司法公平正义,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因种种因素的制约,律师会见难一直是困扰刑辩律师的老大难问题。2012年新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为理论界和律师界注入了一剂强心剂。除三类案件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只需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直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让人眼前一亮。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来,仍有很多刑辩律师发出会见难的感慨。为此,本文就律师会见难问题继续探讨,以期对进一步破解律师会见难问题提供参考意见。
   一、会见权之法理分析
  (一)会见权的属性
   会见权就是谈话交流的权利,为了使刑事辩护有效开展,律师有从在押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案情的需要,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希望通过会见律师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及自己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但提及会见权,很多人会习惯地把会见权理解成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近年来,理论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同会见权本质上是属于被追诉人的权利,笔者也是赞同这个观点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因其自身的法律知识有限,往往处于势单力薄的境地,为均衡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间的力量对比,法律才创设会见制度,其目的即在于支撑起防御公权力滥用之伞。因此,会见权不应该被狭义理解为仅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会见权的合理范围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会见权的行使也应在合理范围内。完全脱离侦查实际需要而一味追求无限制的会见权则陷入了法治理想主义。综观国外法治文明较发达的国家相关立法规定,普遍允许侦查期间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2004年10月修改后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4条在保障被拘留人与律师会见交流权利的前提下,又对这一权利进行了多种限制:(1)在24小时的拘留期间内,被拘留人只能会见律师1次,时间不超过30分钟。(2)在法律明文列举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被拘留人在被拘留48小时以后才能会见律师。(3)在法律明文列举的毒品走私或恐怖犯罪案件中,被拘留人在被拘留72小时以后才能会见律师。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3款也规定,在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可以限制律师与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会见。我国《律师法》的实践也证明,完全放开的会见权并没有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反而招致侦查机关的抵制,使这部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取了《律师法》的实践教训,在保留了律师凭三证就可以直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规定外,又规定了三类案件需要经侦查机关审批的限制措施。因此,在遵循保障会见权充分行使的原则基础上设计完善我国的会见权制度,明确会见权限制范围、细化会见权合理限制措施才是正确之举。
   二、律师会见难之现状评析
   (一)律师会见难的主要表现形式
   实践中,会见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会见难主要表现形式有:
    一是会见需要侦查机关审批,经常发生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长时间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二是律师会见期间,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干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间的谈话,让律师的会见仅限于对罪名的解释和办案程序的解释。
   三是会见时间和会见次数上受限制,使律师不能详尽地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是不少看守所在设置的律师会见室里安装声像监控设备进行全程监控,许多律师担心侦查机关将监控所取得的视频资料作为刑法  “306条”的证据材料来追诉律师,而不敢对有利于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证据提供中肯的咨询。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会见难的问题得到了较大改善,最直观的就是除了三类案件外的普通案件不需要侦查机关审批就可以会见。但是实践中又出现了执行走样的情况,比如:
   1、在部分需侦查机关审批的会见中,对已基本查清事实的,往往以“经办人出差”、“领导不在”等理由推迟批准会见。
   2、在部分自侦案件完成侦查后移送下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往往以案件在移送途中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
   3、在部分指定管辖的案件中,因受指定的审查起诉单位提出管辖异议,该单位往往以受理单位不明确而不批准会见,或迟迟不去看守所办理转换关押程序手续,而使律师迟迟不能会见。
   4、在案件起诉阶段,由于指定管辖的案件增多,受指定法院的管辖请示和异议也增多,有些确定管辖的时间耗时一、二个月,使律师因指定不明而拿不到起诉书等诉讼文书前去会见。
  (二)律师会见难的形成原因
   造成当前律师会见难的原因既有立法层面的,也有实践层面的。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存在缺陷。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案件应当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才能会见,但对于三类案件的具体标准应如何掌握却没有划定,造成侦查机关往往各自对三类案件的标准作出扩张性解释,使律师会见难以实行。
   2、法律共同体认同感不足。现代法治文明设计出来控、辩、审职能相分离的刑事司法模式,使代表追诉职能的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在司法 程序上与代表辩护职能的律师形成天然的“对立”。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部分工作人员往往只注意到这两种职能表面上的冲突,就片面地认为律师只为当事人说话,忽视了律师职业群体与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职业价值上的一致性,即都负有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弘扬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使命。
   3、侦查观念的落后。刑事侦查是对犯罪事实的事后还原,受制于不同案件中的诸多客观因素,如案发时间久远、犯罪现场被破坏、实物证据缺乏等,都有可能使刑事侦查难有突破,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往往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且相对较容易获取,因此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被奉为“证据之王”。长久以来,我国刑事侦查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保证犯罪嫌疑人不“翻供”,限制律师会见权就在所难免。
   4、少数律师的不自律行为。少数律师依法执业的意识不强,有的经不住金钱利益的诱惑,不惜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给侦查活动带来不应有的阻碍和影响,致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对整个律师群体都存有戒心。广州地区近年来就发生过一些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帮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纸条等违规行为而被查处的事件。
   三、破解律师会见难之建议
   (一)细化会见权的合理限制范围,完善会见许可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三类特殊案件实行律师会见许可制度,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基于辩护防御的需要,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因此,应当对会见许可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对三类特殊案件的批准制度进行细化,如对于哪些案件属于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应当在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职务级别、社会影响等方面有明确的划分指引;确定哪些案件属于三类案件应有时间、空间上的限定,不能以“有可能发展为三类案件”为由设置会见障碍,拖延律师会见;对三类案件的会见审批也应区别对待,减少侦查机关审批的随意性。
   (二)保障律师会见谈话内容隐秘性和非难性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基于信赖而建立委托关系,但是实践中,却发生不少当事人因种种原因调转枪头指向自己辩护律师的事件,导致辩护律师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求自保不少律师在会见谈话中变得畏畏缩缩、处处留有余地。为维护律师与当事人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辩护关系,法律应当确立当事人对律师会见谈话内容的保密义务。对于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所作出的不利于律师的信息,不得作为指控律师涉嫌犯罪的证据。同时,允许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的权利。
   (三)加强权利救济,明确侵权的不利后果
   “无救济即无权利”。保障律师会见权必须完善权利救济措施,设置侵害律师会见权的不利后果。比如,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规定侦查机关在限制律师会见期间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律师会见进行监听监视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得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律师的证据等。逐步探索建立司法居中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有权就侦查机关剥夺、限制妨碍会见权的行为申请法院进行居中的司法审查,由法院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四)构建法律共同体的沟通平台,消除法律人之间的误解和内耗。
   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因此,我们应当丰富法律人之间沟通交流平台,消除职业间的不信任,使司法真正成为法律人共同的事业,减少了由职能分工而导致的人为对立以及司法运作过程的内耗。据悉,广州市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制定涉及到律师执业的法律文件时,会将草案先通报给广州市律师协会征求意见,这就是一个有益的互动交流。
   (五)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管,提高律师自律水平
   当前少数律师的违规执业行为使侦查机关难以放下顾虑,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管,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作用,使律师始终绷紧依法执业、正当执业的弦。但必须同时指出的是,保障律师会见权仍然是上位价值,加强律师执业监管并不是为了限制律师的会见权,而是促进整个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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