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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案
(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   朱越勇律师)
 
案件背景:
      2012年6月29日4时30分,沿江高速广州至深圳方向南岗段高架桥路段,发生货车(车牌:湘L66215)与油罐车(车牌:湘B83393)追尾撞车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油罐车所载溶剂油泄漏,顺着高速公路排水管流至桥底排水沟,遇火源引起爆燃,殃及货柜堆场及周边建筑,造成20人死亡,16人重伤、6人轻伤、1人捌级伤残及包括消防车、事故车辆在内的22台车辆及其他财物被烧毁的重大事故。该事件称为“6.29广州油罐车爆炸事件”。该事件发生后,油罐车司机周某某被刑事拘留、逮捕,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对其提起公诉。我受被告人周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案情介绍:
      2012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提起公诉)受雇主王某某的委托驾驶湘L·66215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邝某某)到东莞麻涌运煤,当车沿广深沿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驶至南行5.3公里处时,适逢被告人周某某(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对其提起公诉)和押运员赖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登记为湖南省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湘B·83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B·34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违规停在中心护栏以西第三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上欲放下违规搭乘该车的赖某某(押运员赖某某的哥哥),但由于尾随在后的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时未能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忽视行车安全,且遇险情时未采取避险措施,致使其车车头与湘B·34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重型罐式半挂车搭载的溶剂油(化学名:芳径抽余油,属危险化学品第3类易燃液体)泄漏、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及路面毁损(直接经济损失达1461089元)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即主动向公安机关和消防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处理,主动拦停了过往车辆,避免了发生及时爆炸的危险。随后,消防人员到达后即对泄漏溶剂油的车辆实施喷水和喷泡沫等救护措施以防爆炸,刘某某则被医护人员送往医院医治。泄漏的溶剂油沿排水管进入高架桥下的地面,遇火源后又导致高架桥下宏达路万佳成塑料有限公司至华翔储运公司一带设施起火,火势蔓延至上述车辆碰撞事故现场,结果造成20人死亡、16人重伤、6人轻伤、1人捌级伤残及包括消防车、事故车辆在内的22台车辆及其他财物被烧毁的重大事故。
 
律师辩护:
      关于本案的辩护,我在充分阅卷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符合危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起诉被告人周某某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辩护重点在量刑上。
      量刑上,本案重点存在三个对被告人周某某有利的法律事实:一是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二是被告人周某某除了报警自首外,还实施了拦停过往车辆的行为,有效避免了发生即时爆炸事故,为消防人员争取了一个多小时的救援时间;三是本案爆炸事件的发生、人员的伤亡是多种原因导致的,在逻辑上是“一果多因”,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与爆炸事件的发生、人员的伤亡没有必然的联系。基于这些事实的存在,我确立了作减轻辩护的思路,并向合议庭提出了以下的辩护要点:
      1、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明知留在现场有生命的危险(因为油罐车随时都有爆炸的可能),但仍然选择坚守现场,主动设法拦停过往车辆,为消防人员的救助赢得了一个多小时的救援时间,为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最大的便利条件。虽然,本次的事故因各种原因,最后还是发生了,但其在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中起到的积极、关键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尤其是其不管个人生命安危,积极救助的行为是社会道德应该倡导和肯定的。
      3、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导致爆炸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是多种因素连结在一起共同作用产生的。在逻辑上,属于“一果多因”。因此,对该结果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方是多方的,包括一切可能对该结果起到作用的各方。假定对该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是100%的话,应按各方责任的大小,共同去分摊这100%的责任。
      4、爆炸事故造成的伤害结果应该由高速路高架桥下的违法建设者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的责任方共同分担次要责任。
      5、被告人周某某过往无犯罪记录,本次的犯罪是过失犯罪,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对其他责任方要你轻微。而其事后的表现反映出其是一个诚实、勇于担当、有责任感的男子汉,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
      6、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实施运输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本身的地位只是领工资的打工仔。而其家中父母年迈,妻子无固定职业,两个子女尚在读书,其是家中的唯一固定经济来源者,现在被羁押,家庭经济断失了来源,生活十分困难。
      7、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体现了法律的客观与克制;体现了法律对周某某冒生命危险实施救助的肯定与倡导,体现了法律对周某某家庭的理解和爱护,是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的。
      综合以上的因素,我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法院判决:
      2012年12月4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12月19日,本案宣判。
      法院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一些从轻情节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本案最终后果的发生,除本案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外,还存在其他一些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不宜孤立、机械地用本案引发的一系列后果来评价被告人的行为。当然,鉴于因本案导致的死伤人数较多,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又是始作俑者,不宜对被告人过宽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法律适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后,被告人周某某没有上诉。
 
案件思考:
      对于法院的判决,我认为是比较客观、公正的。唯一有点遗憾的是,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冒生命危险积极救助的行为没有在判决书中作出明确的肯定,在量刑上未能体现该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以致未能充分挖掘出本案的法律价值,借此发挥法律的示范功能,以倡导和激励后来者在面临同样情况下去积极救助,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推进更好的社会价值导向。我个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的救助行为,是十分值得倡导和肯定的。如果法院能对此问题作出一个适当的延伸,可能本案的处理会更完美。
 
结语:
    以上是我对6.29广州油罐车爆炸事件所涉个案的简单介绍,和我个人对该个案的一些粗浅的认识和思考,提请审阅,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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