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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境
 
第三章 入境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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